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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原市水果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黑色挎包内的白色VIVOY33型手机盗走,后曾某某逃离现场并将手机藏匿于家中。经鉴定,曾某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案发后,曾某某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前科判决材料及释放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曾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曾某某被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光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