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611号原告王庆华。被告肖志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庆华诉被告肖志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肖志财所有的鲁G×××××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肖志财所有的鲁G×××××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吕 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田润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