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038号罪犯周斌,男。199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1999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5)常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9717.5元。法定期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二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7年4月12日交付执行。该犯系病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8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5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虽然身体有病,但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尽能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7年9月29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宇山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