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在鱼台县鱼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说谎话,不信任原告。被告不注意个人卫生,甚至一年不洗一次澡、不刷一次牙,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矛盾、争吵。2008年以来原、被告关系继续恶化发展到没有共同语言,彼此不能沟通并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请求离婚。���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婚生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的情况;三、婚生女张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属实,经人介绍在鱼城公社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结婚了,从孩子大了,我们就分铺生活了,大约有八九年了,但还是在一起吃饭,有夫妻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婚生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婚生女张某丙证明的吵架情况有,是偶尔不是经常;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及原、被告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在鱼台县鱼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随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