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曹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433号申请人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东村五坝江边,法定代表人:孙晓微。被执行人曹玉宝,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与曹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铁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曹玉宝应付原告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货款40万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货款30万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货款20万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曹玉宝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到本院,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件终结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合法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曹玉宝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铁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