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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103-1号

蒲家富与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蒲家富,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103-1号申请执行人蒲家富。被执行人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妙二路。法定代表人葛向华,该公司总经理。蒲家富与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压力容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张劳人仲案字第92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中衡压力容器公司应于2015年9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蒲家富经济补偿金85000元。因中衡压力容器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蒲家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衡压力容器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厂房、土地、设备均抵押给银行。其中厂房、土地经本院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8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张劳人仲案字第92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家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