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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432号

王静与常飞、高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静,常飞,高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王静,曾用名王金旦,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飞,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军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静与被告常飞、被告高军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常飞、被告高军伟、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常飞驾驶陕B33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蓝田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路口处时,适逢原告王静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被告常飞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陕B331**号车前部与原告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急诊,随即转至唐都医院治疗,唐都医院检查后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又转入西安市临潼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5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55天。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悉,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44.83元、交通费323元,以上共计33329.95元;2、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责任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飞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当时原告饮酒了,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常飞在蓝田县医院和唐都医院一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被告高军伟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高军伟系陕B331**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常飞系被告高军伟雇佣的司机。陕B331**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被告高军伟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中,被告常飞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事故车辆和驾驶司机均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常飞驾驶陕B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蓝田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路口处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被告常飞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陕B331**号车前部与原告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蓝田县医院救治,查头颅CT,显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花费救护车费4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常飞垫付,数字不详;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5421.46元;后又转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10元、门诊医疗费915.30元,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酒精中毒等,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6626.99元。2015年6月10日、21日、25日、26日,原告到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神经性耳鸣,花费医疗费2500.74元。2015年8月16日、9月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4.8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50元。2015年6月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庭审中,原告确定其最终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266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282.86元、交通费323元,以上共计55194.9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飞、高军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生产班长职务。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实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的平均值为4558.23元,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事故发生后,原告2015年5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41.38元、131元、131元、2292.18元。被告高军伟系陕B33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常飞系被告高军伟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手续合法,被告常飞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常飞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常飞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常飞放弃主张该部分垫付费用;被告高军伟垫付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高军伟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正式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货运资格证、保险单、借条、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飞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常飞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常飞系被告高军伟雇佣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应由被告常飞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军伟承担,又因被告高军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被告高军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为26101.79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明显过高,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5天×30元/天=16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限应酌情确定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55天每天90元计算为49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实发工资的平均值及2015年5月至8月原告的实发工资,确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3337.3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金额为610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900元;以上共计48739.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51.7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9551.79元,由被告高军伟承担90%即17596.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55.18元,又因被告高军伟在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应由被告高军伟承担的17596.6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金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87.3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高军伟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军伟。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8739.1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46783.97元,原告自行承担1955.18元;对于被告高军伟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军伟;被告常飞和被告高军伟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48739.1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静人民币46783.97元(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军伟),其余损失人民币1955.18元由原告王静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静要求常飞、被告高军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军伟负担45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红

代理

审判员  郭训兵

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