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蒋安平与高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平,高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673号原告蒋安平,女,1941年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卫(蒋安平之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炬,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高路,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安平与被告高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平的法定代理人高卫、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刘炬,被告高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平诉称:我与高路于2012年3月9日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302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为952000元。双方订立合同后,我已将房屋交付与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高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曾就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驳回,故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时、房屋办理过户时、蒋安平前次起诉时,我是年满19岁的高中学生,现在我是大学三年级全日制在校学生,蒋安平是我奶奶,我从小学到高中与她共同生活,她清楚知道我的经济状况,我没有存款和收入,她明确不要我支付房款,她希望与我共同生活。蒋安平的法定代理人高卫是我父亲,他也清楚我的经济状况。我们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我的支付能力是合同的背景条件之一。本案原告以我未支付房款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我同意支付房款,如果我大学毕业后有了工作和收入,我可以支付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蒋安平与高路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302号的房屋出售给高路,房屋成交价格为952000元。合同订立后,高路未支付房款,蒋安平将房屋过户至高路名下。庭审中,蒋安平称合同未约定房款的支付时间,其在起诉前虽未向高路发函要求支付房款,但本案以未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案件审理中,高路明确表示未支付且不能支付房款,此系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高路主张买卖、过户时,其是高中学生,无收入来源,蒋安平是将房屋赠予己,双方之间仅签订一份网签合同,合同所载房屋价格系最低成交价格,其余条款诸如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均打了“X”,是以买卖方式办理过户。高路表示,其现愿意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房款,但因其大学在读,无收入来源,将来大学毕业工作有了收入,可以支付房款。另查,2012年蒋安平曾起诉高路,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9日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87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蒋安平诉讼请求,蒋安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2)丰民初字第872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蒋安平与高路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蒋安平已将房屋过户至高路名下,高路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房款的时间,签订买卖合同时,高路19岁高中在读,并无支付能力,蒋安平对此应当知晓。蒋安平起诉前未向高路明确主张要求支付房款,现高路表示愿意支付房款。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签约时高路的支付能力及现在同意支付房款的意愿等因素,本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蒋安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阳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阚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