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单玉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锋,男,回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现住西宁市湟中县。
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以没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5100元退还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鑫
审判员 高海霞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