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加俊与范崇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加俊,范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386��申请执行人陈加俊。被执行人范崇新。原告陈加俊诉被告范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范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加俊支付价款108870元,并赔偿损失(以1088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36元由范崇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决定将范崇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房屋产权监理处、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许正平执行员  冯德珍执行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