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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930号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董志兵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董志兵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930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曲学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董志兵,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4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董志兵自2014年11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亭子村林地840平方米(1.26亩)建养殖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5)4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亭子村居民董志兵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圆整(¥21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即“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辩称,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认为其父亲董洪来于2014年初与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让我们家搞养殖,并交纳了13000元押金,当时村委说我们必须搞养殖,不然押金就不给了。有租赁合同和押金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志兵的父亲与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养殖使用,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租用土地用途,且交纳了租赁费及不得改变养殖的押金。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且不能解决行政争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发(2015)42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华波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