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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00221号

李某甲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22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藏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啟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由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湟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建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共和镇北村村委主任,2013年2月-12月,被告人李某甲收取青海省扶贫开发局在共和镇北村实施“易地搬迁扶贫项目”中的农户自筹搬迁款14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分别于同年的4月4日,私自从收取的农户自筹搬迁款中取出27万元,用于与朋友索某某合伙购买草山,进行虫草采挖的经营活动;4月12日,私自从收取的农民自筹搬迁款中取出8万元,用于与朋友马某某合伙购买草山,进行虫草采挖的经营活动;5月10日,未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私自从收取的农户自筹搬迁款取出13万元借给索某某,用于虫草采挖经营活动;6月25日,私自从收取的农民自筹搬迁款取出6万元,用于虫草购买活动。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湟中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易地搬迁项目专用账户转入以上收取的农户自筹搬迁款129万元,以上挪用54万元中的14万元自筹款未能上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14万元农户自筹搬迁款交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举揭发材料;到案经过;中共湟中县共和镇委员会共发(2011)25号文件、共镇(2013)08号文件、青海省扶贫开发局(2013)48号文件;《湟中县多巴镇加拉山村、共和镇北村若兰和盛家湾社、东台村、西台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方案》;易地搬迁户自筹资金的收据、存款业务回执单、凤凰社区自筹资金花名册、被告人李某甲汇往湟中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的支付凭证、共和镇政府通知;李某甲银行卡现金收支明细、电汇凭证、取存款凭条;证人马某某银行卡开支明细;证人马某某、索某某、魏某某、盛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白某某、张某甲、殷某某、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湟中县共和镇北村村民联名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4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一般排查案件中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积极退赔挪用的140000元易地搬迁款,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基于最新《刑法修正案(九)》的精神及其司法动态,并结合本案所具有的法定减轻情节,对上诉人李某甲应从轻处罚。2、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确保本案的裁判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鉴于李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尽职尽责为百姓服务,且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且退清全部挪用款项,希望对李某甲能够予以轻判并适用缓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作为湟中县共和镇北村村委主任,其代为收取青海省扶贫开发局在共和镇北村实施“易地搬迁扶贫项目”中的农户自筹搬迁款143万元。同年4月至6月,其私自从收取的农户自筹搬迁款中取出54万元,用于与朋友合伙或借给他人购买草山,进行虫草采挖的经营活动及用于虫草买卖活动。至案发前李某甲已归还挪用的自筹搬迁款40万元。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将挪用的14万元农户自筹款交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审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的管理过程中,挪用公款54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李某甲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及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到李某甲一贯表现良好,且退清全部挪用款项,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能够予以轻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协助政府收取并管理村民自筹搬迁款,期间私自挪用54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虽数额巨大,但鉴于上诉人李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并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及所在居住社区愿意承担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上诉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勇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