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姜宝林与李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林,李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姜宝林,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尹立才,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李文国,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宁前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桥头广场开发大厦5-6层)。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法定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宝林诉被告李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李文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姜宝林诉称:2015年3月15日13时许,李文国驾驶吉J1Y2**号捷达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大厦转盘附近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姜宝林撞翻后驾车逃逸,致姜宝林受伤。原告伤后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文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家庭住址为宁江区兴原乡辖区,属于”城中村”,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688.2元(其中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费22600元、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3088.2元,李文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已扣除)、护理费4466.88元(124.08元/天×5天×2人+124.08元/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0473.2元(至评残前一日,共165天:124.08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衣物损失2000元、电瓶车损失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39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123772.9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文国赔偿。李文国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衣物损失需提交票据,电瓶车损失与衣物损失均属财产损失,只能赔付2000元。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能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许,李文国驾驶吉J1Y2**号捷达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大厦转盘附近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翻后驾车逃逸,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文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后,于当日入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共花医疗费25688.2元(其中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费22600元、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3088.2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吉林诺一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宝林颅底骨折伴脑髓液耳漏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李文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数额无异议,其诉讼请求不包括此5000元。原告提供铃木电动车交款凭据、销售单及保修单各一枚,以证实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失38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李文国的吉J1Y2**号捷达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垫付保全费70元。又查明,李文国驾驶的吉J1Y2**号捷达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铃木电动车交款凭据、销售单及保修单、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诉前保全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系吉J1Y2**号捷达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李文国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松原市城区规划,原告的居住地宁江区兴原乡孙喜窝堡村为”城中村”,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电瓶车交款凭据、销售单及保修单能够证实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3800元,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5000元为宜。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88.2元(其中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费22600元、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3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天×3天×2人+124.08元/天×28天×1人)、误工费20473.2元(至评残前一日,共165天:124.08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39元、电瓶车损失3800元,合计109454.76元。以上赔偿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18.72元、误工费20473.2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39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合计88866.56元,余款20588.2元由李文国承担,因李文国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需给付原告15588.2元。鉴定费1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70元由李文国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宝林赔偿款88866.56元。二、被告李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宝林赔偿款15588.2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四、诉前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李文国承担。五、驳回原告姜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