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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财保海南分公司与彭孟昌、周耀家、杨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彭孟昌,周耀家,杨达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海南分公司)。负责��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孟昌。委托代理人刘沙沙,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耀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达松。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武,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孟昌、周耀家、杨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7时20分,周耀家驾驶琼AKX9**小型轿车从新州往长坡方向沿东王线行驶,途径东王线10公里加270米路段时,适遇对面方向由曾兴福驾驶��CTQ00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孟昌,后面紧跟着由罗勇军驾驶的琼CVJ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熊细云行驶至此路段,由于周耀家驾车逆向行驶,致使琼AKX9**小型轿车撞及由曾兴福驾驶的琼CTQ0**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该摩托车翻下道路北侧公路沟,接着撞及尾随该摩托车行驶过来由罗勇军驾驶的琼CVJ6**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曾兴福、罗勇军及乘车人彭孟昌和熊细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孟昌、罗勇军、曾兴福、熊细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当天,彭孟昌被送往海南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药费6774.5元。后转院到武警海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支付医疗费39827.13元。经诊断彭孟昌伤情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双侧血气胸;4.左肱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6.左眼部及下颌部皮肤裂伤术后;7.左膝部皮肤裂伤术后;8.左肺不张;9.纵膈气肿;10.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11.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随护1人。彭孟昌住院期间,周耀家已支付其医疗费13010.1元。诉讼中,彭孟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中心作出琼华洲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孟昌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其胸部损伤致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彭孟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6000元左右。彭孟昌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又查明,彭孟昌属农业户���。琼AKX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杨达松,该车在中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曾兴福、彭孟昌、熊细云、罗勇军受伤,该四人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4)儋民初字第1370号、1368号、1367号、1369号分别立案。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罗勇军、曾兴福、熊细云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分别为80525.34元、69355.93元、5279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分别为49647.90元、25214.74元、32795.04元。根据其他受害人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受害人罗勇��、曾兴福、熊细云的损失后,尚有余款分别为92361.24元、74285.67元、60627.24元。彭孟昌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彭孟昌医药费46601.63元、护理费1539元、交通费1754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不足部分由周耀家赔偿给彭孟昌。二、杨达松对周耀家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杨达松、周耀家、中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中财保海南分公司以该认定书事实不清为由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彭孟昌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丰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彭孟昌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900元,因彭孟昌不能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彭孟昌虽在城镇打工,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仅在城镇居住几天,彭孟昌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损失应按海南省农林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彭孟昌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66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6822.27元(117天×58.31元/天)、护理费1574.37(27天×58.31元/天)、彭孟昌主张交通费1754元,本起事故发生在儋州,彭孟昌到海口住院治疗,其正式票据为380元,交通费应认定为380元;彭孟昌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有医生医嘱,但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本次事故给彭孟昌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上的抚慰,但彭孟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起事故的过错责任,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35040.6元(8343元×20年×21%),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4768.87元。本起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各侵权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因周耀家驾驶的琼AKX9**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彭孟昌的损失应由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考虑到其他被侵权人曾兴福、罗勇军、熊细云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69355.93元、80525.34元、5279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用分别为25214.74元、49647.90元、32795.04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按本起事故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的数额比例给予赔偿,本起事故彭孟昌医疗费用55951.63元(医疗费466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营养费2000元),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孟昌医疗费用55951.63元×(10000元÷(医药费69355.93元+80525.34元+55951.63元+52794.20元)]=0.038×55951.63元=2126元,余下53825.63元;本起事故彭孟昌死亡伤残赔偿金费用48817.24元(残疾赔偿金35040.6元+误工费6822.27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74.37元)。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孟昌死亡伤残赔偿金费用48817.24元×(110000元÷(25214.74元+32795.04元+48817.24元+49647.90元)]=0.70×48817.24元=34172元,余下14645.24元;两项余款53825.63元+14645.24元=68470.87元。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彭孟昌两项余款68470.87元×(300000元÷(74285.67元+92361.24元+68470.87元+60627.24元)]=68470.87元,扣除周耀家先行支付彭孟昌的医疗费13010.1元,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孟昌55460.74元。周耀家先行支付彭孟昌的医疗费13010.1元,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应予支付给周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2126元、残疾赔偿费用34172元给彭孟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460.74元给彭孟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将周耀家先行支付给彭孟昌的医疗费13010.1元支付给周耀家,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彭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91元,由周耀家、杨达松承担。上诉人中财保海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存在实际驾驶人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杨达松擅自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形,上诉人依约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中对上述情形���未提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深圳华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该公估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周耀家、杨达松沟通并查看事故发生时间前后的通话记录等材料的基础上出具了《调查报告》。根据该《调查报告》可知: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耀家不在事故现场,周耀家的弟弟在事故现场,琼AKX9**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周耀家的弟弟,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2.琼AKX9**车购买8个月,行驶4万公里左右,即平均每天行驶166公里,被上诉人杨达松自称职业为代办驾驶证,平时用车不多,故本案还存在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租赁的情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达松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以上两种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华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没有列明,也未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分析,在认定部分更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答辩内容及证据效力是否有依据、应否采纳等进行任何分析,全部分析的是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内容,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因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将被上诉人周耀家先行支付给彭孟昌的医疗费13010.1元支付给周耀家。彭孟昌已支出的医疗费为46601.63元,该笔费用早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周耀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商业险范围,上诉人不应支付周耀家先行支付彭孟昌的医疗费。三、一审有关护理费的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彭孟昌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违反中立及不告不理原则,应予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彭孟昌在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护理费数额为1539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574.37元(27天×58.31元/天),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核算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重新核定赔偿数额后,改判上诉人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4个受害人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孟昌答辩称:一、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凭借深圳华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意图否定儋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该《调查报告》缺乏足够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一,中���保海南分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对该《调查报告》进行分析的说法错误。一审法院已明确指出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抗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其二,从《调查报告》的形式效力来看,其仅仅是供保险公司理赔时参考的内部材料,对外不具备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对抗效力。公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10日左右就进行了全面调查,若发现肇事车辆用于运营及驾驶员非周耀家本人之重大嫌疑,理应及时将该情况向交警部门反映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还原事实真相;相反,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却从未向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提及《调查报告》一事,也没有向周耀家、杨达松及周耀家的弟弟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调查,其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鉴于此,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威部门,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被保险公司的内部材料所轻易否定,否则对于弱势群体的伤者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其三,从《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中财保海南分公司称“肇事车辆用于运营以及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均为推测,没有直接证据或者充分的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一方面,肇事车辆在八个月的时间内行驶四万公里,如此则推定车辆用于运营实属荒谬!如果有自驾游或者平时经常在海南省内办事等,这个数据就很正常。另一方面,中财保海南分公司从事发时周耀家的通话记录推定真正的驾驶员是其弟弟,这种猜想更加不具有证明力!周耀家事发以后及时向家人求助或者碰巧家人有事主动与其弟弟电话联系,这些都是理所当然的行为,至于周耀家家人报案也无可厚非。二、彭孟昌在《起诉状》中将护理费的具体数额计算错误,并不是主动放弃了该项赔偿项��的诉求。一审法院以相关证据为基础予以纠正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属于履行法定权能,并非违反了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公正合理的。彭孟昌的家庭原本就非常贫困,如今的重创更是雪上加霜,身体落下的残疾也势必会影响将来在家务农。事故发生时隔近2年,每位受害人均自行承担五万多元的医疗费,可以说是负债累累,现在亟需用可能获得的赔偿款还债、继续治疗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中财保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耀家、杨达松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周耀家承担,周耀家不应当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杨达松不是侵权人,其在��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公正合法,中财保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应否根据其与杨达松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彭孟昌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核算的受害人彭孟昌应得的护理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彭孟昌、驾驶员周耀家及肇事车车主杨达松,均确认引发交通事故的车辆系由周耀家驾驶,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驾驶员周耀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彭孟昌主张事故车辆系由周耀家驾驶,该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财保海南分公司认为引发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周耀家的弟弟无证驾驶而非周耀家本人驾驶,且存在被保险人杨达松擅自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形,因而其不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彭孟昌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对上述反驳彭孟昌诉讼请求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责任。中财保海南分公司据以主张该项事实的证据深圳华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系由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并未经过事故各方当事人的确认,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低于国家机关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因此,本院对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反驳彭孟昌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调查报告》不予采信。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彭孟昌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财保海南分公司对彭孟昌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周耀家已先行支付给彭孟昌的医疗费,具有��实根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核算的受害人彭孟昌应得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一审判决的该项赔偿费用数额虽有少量超出了彭孟昌的诉讼请求,但就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及节约诉讼成本而言,并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确认。综上,中财保海南分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成信审判员  张模金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