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吴新华。委托代理人马奇,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南县石门镇敬老院福利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庆景,系厂长。被告王庆景。被告马利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新华与被告洛南县石门镇敬老院福利机械厂、王庆景、马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新华于2015年10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新华提出撤诉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吴新华负担。
审 判 长 王新雄
人民陪审员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倪高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