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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为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为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6829号原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乔海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灿、康锦丽,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为智,男,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为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