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206号原告高攀,农民。被告韩鹏鹏,农民。
原告高攀诉被告韩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鹏鹏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及逾期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高攀出借给被告韩鹏鹏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今借到高攀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2015年3月3日到2015年4月3日归还”“150××××2226”、“借款人:韩鹏鹏”等内容。庭审中,原告将该借条等证据举交法庭。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被告韩鹏鹏欠原告高攀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鹏鹏向原告高攀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故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被告韩鹏鹏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4月3日前及时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攀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鹏鹏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崔 洪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杨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