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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54号

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金融中心购物广场3楼心乐KTV洗手间走廊处,因被害人李某乙无意间碰到王某戊,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王某戊、蒋某、张某乙、王某丁、林某(均另案处理)与于某以及被告人徐某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的结果。根据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得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乙双侧眶内壁、左侧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以及;左侧8、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胸9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胸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林某、于某、张某乙、王某丁、蒋某、王某戊的证言,书证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昕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