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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淮海路张回巷30号。法定代表人倪前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岩,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永安镇引江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凌爱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洲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宏洲公司系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改制成立,市政公司系扬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2004年11月16日,宏洲公司、市政公司签订江西萍乡“塞纳名城”住宅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2008年3月5日,宏洲公司、市政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199936.48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市政公司已支付4271000元,尚欠工程款928936.48元。2014年6月18日,市政公司以EMS方式向市政公司发出《债权债务对帐函》,市政公司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7月8日宏洲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催款结算函,市政公司签收后一直拖延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928936.4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08年3月5日最终结算之日起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市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市政公司将江西省萍乡市“塞纳名城”住宅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宏洲公司建设,双方在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塞纳名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工程±0.000以上按双方认定的月进度工程量的80%在当月的25日支付;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工程总额的17%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该项目之五区3-5#楼、8-9#楼及10-15#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06年1月9日-16日,因开发商的原因,在2008年3月5日进行工程决算金额的确认后,市政公司应立即全额付清该项目应付的工程款,但因为宏洲公司在市政公司所作其他项目中因工程款超额支付且远远超过该工程的应付款,故在2008年3月5日工程决算结果出来后,市政公司就明确表示不再向宏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宏洲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市政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工程款。至于宏洲公司称在2014年6月18日、7月8日以EMS向市政公司发出的《债权债务对帐函》、《催款结算函》,市政公司没有收到,即使其在工程决算结果出来后6年多的2014年7月8日发了《催款结算函》,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已失去胜诉权,市政公司已无法定义务履行该笔债务。综上,宏洲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且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宏洲公司改制前企业名称为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市政公司原全称为扬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市政公司系江西省萍乡市塞纳名城二期商业区、住宅小区五区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的承包人。2004年11月16日,宏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塞纳名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面积约17000平方米,按设计施工图施工;施工工期自合同的开工之日起计算,总工期根据大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1000元,工期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1000元(奖罚不超过2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0.000以上按双方认定的月进度工程量的80%在当月的25日支付;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工程总额的17%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案外人邱正龙以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以市政公司名义承包了上述部分工程。2006年1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3月5日,宏洲公司、市政公司就3-5#楼及8-9#楼宏洲公司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1235835.74元,其中含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170000元。同日,宏洲公司、市政公司就邱正龙完成的5区10-15#楼进行结算,金额为3964100.74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宏洲公司工程款757920.27元。2014年6月18日,宏洲公司以EMS向市政公司邮寄对帐函,提出3-5#楼及8-9#楼宏洲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应收工程款1235835.74元,已收1166000元,余69835.74元;邱正龙完成的5区10-15#楼应收工程款3964100.74元,已收3105000元,余859100.74元,合计应收款项为928936.48元,要求市政公司给予协助核对,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以最便捷的方式传送回复,若在收函后未作任何沟通或说明而未按时回函,则以对帐函上所示金额为准。2014年6月19日市政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之后市政公司未予答复,诉讼中市政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对帐函。2014年7月8日,宏洲公司以EMS向市政公司邮寄催款结算函,要求市政公司对欠款928936.48元进行结算,并提供其联系人电话、公司地址、帐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2014年7月9日市政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之后市政公司未予答复,诉讼中市政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对帐函。2014年9月11日,宏洲公司诉至原审依法,请求判令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928936.4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08年3月5日最终结算之日起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宏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市政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欠款70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市政公司对宏洲公司提供的两张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邱正龙完成的5区10-15#楼的欠款金额为757920.27元,3-5#楼及8-9#楼宏洲公司完成部分工程的结算款1235835.74元应扣除1170000元,实际欠款为65835.74元,合计823756.01元。诉讼中,宏洲公司表示认可,但认为该金额不包括其增加的诉讼请求70000元。原审认为,尽管宏洲公司、市政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工程总额的17%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但工程于2006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后,宏洲公司、市政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才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金额,此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在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中宏洲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发函市政公司对帐,2014年7月8日发函市政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宏洲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市政公司提出的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欠款金额,市政公司认为应为823756.01元,诉讼中宏洲公司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市政公司提出的宏洲公司在市政公司所作其他项目中因工程款超额支付且远远超过该工程应付款的主张,因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宏洲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期间,从宏洲公司发函市政公司通知给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对于宏洲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欠款70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款项发生于2007年5月,而宏洲公司、市政公司于2008年3月5日进行工程结算,宏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政公司尚欠宏洲公司700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3756.0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宏洲公司负担4790元,市政公司负担9000元(宏洲公司已预交,市政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宏洲公司)。判决后,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后因开发商的原因,在2008年3月5日方才对该工程决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市政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1月16日,不能因为决算时间迟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而否认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这一事实。宏洲公司应当在最后付款时间到期后2年内主张权利,但其却在6年之后的2014年7月8日方才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宏洲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结算是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所以市政公司说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08年1月16前付清,而实际决算是在2008年3月5日,协商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当时我们双方并没有确定款项的履行期限及其支付方式,直到这个案件起诉前双方就款项如何支付何时支付没有达成书面的条款。从市政公司的上诉状中的两个观点即可得出履行期限不明确,即使第二个观点成立,按照他说的事实成立,我们认为也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支持。理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讼争所涉款项应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而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亦即上述款项市政公司本应于2008年1月16日前付清;但其时讼争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决算,金额并不明确,市政公司无法履行。后市政公司与宏洲公司于2008年3月5日进行决算确认了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亦即2008年3月5日决算后,市政公司就本案讼争所涉工程欠付宏洲公司的工程款款项即债权已经明确。此时,市政公司就讼争所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项已经可以履行,宏洲公司亦已经明知市政公司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宏洲公司向市政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即其应当在2008年3月5日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宏洲公司的诉讼明显超出了上述期间,且其在原审庭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其因“碍于情面”一直未向市政公司主张过本案债权,因此宏洲公司的诉求丧失胜诉权。至于宏洲公司认为,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载明履行期限,故宏洲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主张,因宏洲公司与市政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系对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欠付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确认,虽结算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但双方对于给付时间并未重作约定,故应当认为债权明确后市政公司即负有即时给付的合同义务,而非并市政公司与宏洲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纳。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自愿承诺,就本案纠纷其愿意给付宏洲公司30万元,该承诺系属市政公司的自愿给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二、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三、驳回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3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3790元,均由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