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市西峰区凯豪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凯豪宾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于渊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彭,陕西省西安市人,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春光,陕西省西安市人,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凯豪宾馆。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经营者韩超,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明公司)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凯豪宾馆(以下简称庆阳凯豪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彭、王春光,被告庆阳凯豪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庆阳凯豪宾馆九龙路店的改造装饰工程,工程价格为820万元。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3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期施工,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2015年5月双方结算,已完成工作量为6554460.22元,已支付3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4460.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4460.22元,原告对该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实原告陕西德明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改造装饰庆阳凯豪宾馆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9月15日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工程结算表1份,证实原告陕西德明公司对庆阳凯豪宾馆装饰工程已完成项目的工程结算数额为6554460.22元,被告庆阳凯豪宾馆经营人韩超对此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庆阳凯豪宾馆辩称:如果原告起诉的数字与结算报告上的数字相吻合,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阳凯豪宾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德明公司系2005年1月6日成立的以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庆阳凯豪宾馆是2009年11月26日登记的以经营住宿、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7日,被告庆阳凯豪宾馆(甲方)与原告陕西德明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陕西德明公司对被告庆阳凯豪宾馆的九龙路店进行改造装修,工期117天,合同价款是不含税造价820万元,被告庆阳凯豪宾馆按工程进展程度支付原告陕西德明公司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德明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九龙路凯豪宾馆餐饮区等进行改造装修,工程造价330元,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原告补充协议价款的70%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庆阳凯豪宾馆先后共支付原告陕西德明公司装修工程款350万元。后因被告庆阳凯豪宾馆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装修装饰工程至今未竣工。2015年3月16日,原告陕西德明公司对凯豪宾馆装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为不含税价为6554460.22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庆阳凯豪宾馆经营人韩超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现被告庆阳凯豪宾馆尚欠原告陕西德明公司装修工程款3054460.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陕西德明公司作为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被告庆阳凯豪宾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西德明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庆阳凯豪宾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和给付时间,及时向原告陕西德明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陕西德明公司主张对该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装修装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发包人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且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装修的建筑物系被告所有,亦未提供其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凯豪宾馆支付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054460.22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6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凯豪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审 判 员 赵坚毅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娜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