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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郅某某与上海汇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某某,上海汇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42号原告郅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住同原告郅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邓来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峻,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郅某某诉被��上海汇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功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汇功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20时37分许,被告汇功贸易公司员工徐晓峻驾驶车牌号为沪EQXX**的朗逸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进肇嘉浜路南约60米处因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开门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晓峻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汇功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30日)、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5,600元(按每月2,6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79,805.70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汇功贸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徐晓峻系履行被告汇功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本起事故,但并未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当时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是为防止肇事轿车因被交警部门扣留产生损失。原告在遇到肇事轿车车上人员打开左后门时并未尽到应有的避让义务,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应与被告汇功贸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相折抵。医疗费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应属于保险范围,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扣除伙食费后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并应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部分10,000元相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日20元计算29.5日;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无居住证登记信息和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仅同意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酌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酌情分别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凭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37分许,徐晓峻驾驶肇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进肇嘉浜路南约6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徐晓峻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郅某某无责任。徐晓峻和郅某某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一栏与“责任认定”一栏内分别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郅某某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脑外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即收治入院予以止血、营养神经、补钾、脱水等对症治疗。同年11月10日,郅某某治疗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9.5日;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出院带药、本科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后郅某某返还原籍于同年12月30日在山东省费县人民医院复查颅脑CT一次。郅某某为此共计产生医疗费40,885.70元(含自费部分17,793.50元、分类自负部分710.63元)、住院伙食费580元以及交通费若干。汇功贸易公司为郅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郅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郅某某进行XXX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28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郅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53),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郅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2015年12月10日,郅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郅某某系山东省费县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复旦鉴定中心定残之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2015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称郅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镇XXX弄XXX号XXX室。郅某某持有与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材料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郅某某在XX材料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2015年6月10日,XX材料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郅某某系该公司临时工,担任后勤职务,月收入2,6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未上班工作,该公司扣发工资18,200元。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汇功贸易公司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晓峻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专用收据、龙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垫付医疗费协议、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XX居委会居住证明、XX材料公司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业经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汇功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峻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被告汇功贸易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本应由徐晓峻按责全额承担,但鉴于被告汇功贸易公司认可徐晓峻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汇功贸易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无误,本院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后支持40,885.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应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支持59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3个月,支持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已有效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举证虽能证明工作情况,但尚缺乏工资支付凭证等客观证据反映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工作内容,酌情确定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5,474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6个月,支持12,737元。6.护理费、��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18,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并无相关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事故处理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探视所需,酌情支持500元。8.物损费,原告亦无相关依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且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所记载,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但原告主张金额应当符合一般人的合理预期,本院综合案件争议程度、两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实际支出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1,352.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4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4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6,952.7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07,677元、医疗费用赔偿34,475.70元和鉴定费4,8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7,352.70元,经折抵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257,352.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汇功贸易公司承担;与被告汇功贸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汇功贸易公司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郅某某损失257,352.70元;二、原告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汇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计2,748.50元(原告郅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郅某某负担250.50元,被告上海汇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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