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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执字第00102-2号

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鋆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鋆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102-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农义村。法定代表人江大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鋆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原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沪青平公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杨秋奋,董事长。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鋆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张开商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上海鋆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给付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935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海鋆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因上海鋆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上海鋆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系租赁他人房产设立,本院已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但存款余额不足,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024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赵云凤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