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6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夏,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5)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2时至5时之间,被告人张某乘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将越秀区王圣堂大街十一巷24号6楼房间阳台的防盗网撬开,并入内盗走被害人黄某1部黑色惠普牌手提电脑,1部白色苹果牌第五代手机。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至8时之间,被告人张某乘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外出之际,进入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居住的越秀区王圣堂大街八巷14号502房和602房,进入502房盗走被害人钟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只千足金黄金戒指,进入被害人钟某乙居住的602房间,盗走被害人钟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1部银灰色佳能相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越秀区王圣堂九巷横一号2楼,撬门进入房间内并盗走被害人林某的学生表1批。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缴获的烟头等物证和搜查证、搜查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去过案发现场,且2015年1月31日其在老家。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楚赃物的数量、作案工具、过程及作案手段等,不排除他人将检测出被告人张某生物成分的烟头、饮料瓶等带入案发现场,仅凭一个间接证据就认定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凌晨2时至5时之间,被告人张某乘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去至本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十一巷24号6楼,将房间阳台的防盗网撬开,并入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的黑色惠普牌手提电脑1部,白色苹果牌第五代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6月8日凌晨2时左右,我将手提电脑放在客厅靠窗口的电脑桌面,手机放在床头上我就开始睡觉了。次日凌晨5时许我老婆起床时,发现房间床上蚊帐被一个不明烟头烧了一个洞,我家里阳台的防盗网被撬开了一个洞。我被盗了一部惠普牌手提电脑,一部白色苹果牌第五代16G内存手机,民警在我的卧室与我家阳台之间的卧室窗台上面提取到一个烟头,这个烟头肯定不是我留下的,我有吸烟的习惯,固定吸芙蓉王牌子的香烟,就是那种黄色硬盒包装的,其他牌子的香烟都不吸。我平常吸烟时都会把烟头放在烟灰盅里,不会丢在阳台上,而且根据我家的结构,这个烟头也不可能是从外面扔进阳台上的。我的蚊帐被烧一个直径约10厘米的洞,可能是因为蚊帐下摆压在席子下面的,小偷就用烟头在蚊帐上烧个洞,将手或其他物品伸进去将我放在床头的手机盗走。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4)0808号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人员对王圣堂11巷24号6楼一居民房进行现场勘验,房间阳台东侧防盗窗栏被撬断。大厅及东房北侧窗栏被撬断。东房北侧窗台上可见一枚“双喜”牌香烟。东房内,床上挂了一张蚊帐,与北侧窗户对应位置处的蚊帐见破孔。现场提取“双喜”牌香烟一支。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2015)10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1号检材王圣堂大街十一巷24号6楼房间窗台外侧的烟头,以物品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被告人张某的照片,经被害人黄某辨认,其不认识被告人张某,也从来没有带过张某到其租住的出租屋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二、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至8时之间,被告人张某乘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外出之际,进入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居住的越秀区王圣堂大街八巷14号502房和602房,在502房盗走被害人钟某甲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千足金黄金戒指1只,在被害人钟某乙居住的602房,盗走被害人钟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银灰色佳能相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5日早上2时许,我和钟某乙离开住处,至8时许我俩才回来。我开门后发现客厅、卧室都被翻乱了,就意识到我家被入屋盗窃了。住在602的钟某乙发现家门用钥匙打不开,被反锁了,在楼顶发现空调入口处被人破坏了。后来我们报警,警察撞开门进去看到钟某乙的客厅和卧室都被翻乱。经过初步点算,我损失如下:现金6000元左右,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千足金黄金戒指。钟某乙损失如下:现金约10000元,一部银灰色佳能相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另外丢失本人身份证。602房有一瓶打开的饮料,很有可能盗贼曾经喝过。我喝了我房间的果粒橙(大瓶装)四分之一左右,将果粒橙盖上盖子放到大厅冰箱里。我从外面回来后发现果粒橙出现在我房间桌面上,果粒橙盖子被人打开并放在桌面上,果粒橙只剩下二份之一,大厅冰箱里的果粒橙不见了。我家里只有一瓶果粒橙。我和我老婆居住在该房屋,被盗那天只有我一个人住,我老婆回江西老家了。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勘[B2014)0084号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人员对王圣堂八巷14号602房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电视柜柜门及抽屉被打开翻乱,房间内电脑抽屉被打开、衣柜柜门被打开翻乱,房间电脑台上可见一瓶被开启并饮用过的橙汁。在该饮料瓶瓶口用棉签提取DNA。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2015)10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2号检材王圣堂八巷14号602房书桌上“果粒橙”瓶口的擦拭子,该物品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三、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越秀区王圣堂九巷横一号2楼,撬门进入房间内并盗走被害人林某的学生表1批。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入户盗窃3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我到王某九巷横一号2楼拿货时发现仓库大门被打开了,里面17000只手表被人偷走,总价值约人民币30多万元。越秀区王圣堂九巷横一号2楼是我租用的出租屋,盗贼是撬锁进去的,门锁都撬坏被扔在地上了。我本人不吸烟,也严禁他人在该房子吸烟,所以该房子平时是不会有人吸烟的,但我看到警察在我房子的客厅地面上提取到一个烟头。我最后离开出租屋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当时我确定那些货物还在,我也确定我将门窗都锁好了才离开的。我完全不认识张某,我的亲戚和朋友也没有叫张某的人,我也从来没有带过张某来我租住的出租屋里。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5)0128号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人员对王圣堂9巷1号2楼一居民房进行现场勘验,门锁均被损坏。现场客厅地面上遗落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挎包旁边有遗落烟头。现场提取“双喜”牌香烟烟头一个。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2015)10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王圣堂九巷横一号2楼客厅地面上编为7号检材的烟头;11号检材王某九巷47号3楼客厅西南角地面上的烟头。证实:以物品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司)鉴(DNA)(2015)100号(5)6-8号检材王某九巷横一号2楼客厅地面上编为6、8号检材2枚烟头检出2名男性个体的基因型,排除来自张某。4.被告人张某的照片,经被害人林某辨认,其不认识被告人张某,也从来没有带过张某到其租住的出租屋里。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接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破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一案的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1份,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的出租屋王某六巷26号3楼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涉案物品。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否认张某到过案发现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分别在上述被害人家中遗留的烟头、饮料瓶上提取到了被告人张某的生物成分,且本案第一宗盗窃被害人黄某房内蚊帐被不明烟头烧出一个洞,而现场仅提取到一个不明烟头,也即提取到被告人张某生物成分的烟头是在房间点燃的,而不是从户外带入故意留在户内的;本案第二宗盗窃中提取到被告人张某生物成分的饮料瓶原本就是被害人钟某甲放入冰箱的,且被害人钟某甲家中仅有这一瓶饮料,该瓶饮料被入户盗窃的人从冰箱拿出饮用并放在被害人的房间桌子上,该瓶饮料不是从户外带入户内的,若非被告人张某进入该户内,则不可能在饮料瓶上留下其生物成分。综上,可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关于第三宗不在场的辩解,其提出其妻子和哥哥可以证明其当时在湖南老家,但这两人是与张某有利害关系的配偶和近亲属,更为客观的证据是在盗窃现场提取到有被告人张某生物成分的烟头,故对其关于第三宗盗窃有不在场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三宗盗窃案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后随即报警的陈述,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均不相识,不存在故意诬陷被告人张某的可能,公安机关也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做了工作记录,本案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不但到过案发现场,并且还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对于被告人张某否认实施上述三宗入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入室盗窃多次,且赃物无法缴回,造成多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代理审判员  闵琦媛人民陪审员  龙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