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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82号

缪连梅与万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缪某,万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缪某。被告万某甲。

原告缪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万某乙(现已成人)。××××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婚后几年被告尚能安分守己过日子。2002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正常不跟家里联系,也不寄钱回家抚养孩子,甚至几年都不回家,偶尔回家对家庭也不尽义务。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腊月初八,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子万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偶尔回家,与原告联系较少,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致双方感情日益疏远。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其母亲卞桂英亦不尽义务,卞桂英由原告一人在家照料至今。现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万某甲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清单一份称其婚后建房尚欠姜建华、吴礼进、吴礼跃、缪连根等十一人债务共计178000元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偶尔回家,对家庭贡献较少。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且对其母亲也不尽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院准许。

二、驳回原告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殷程鹏

代理

审判员  凌世林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