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东霞。被告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不凡。被告济宁市永新陶瓷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元家。被告王不凡。被告汪永生。被告付东霞。被告马建。被告杨彤。被告孙元家。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永新陶瓷卫浴有限公司、王不凡、汪永生、付东霞、马建、杨彤、孙元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且原告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