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沈中委赔字第29号赔偿请求人:高群,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禹柠,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许文有,局长。赔偿请求人高群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和平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和公赔驳字(2015)002号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高群于2015年5月2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和平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要求和平公安分局赔偿非法刑事拘留37天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平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和公赔驳字(2015)002号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认为当事人申请赔偿案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高群寻衅滋事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高群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案尚未审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高群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8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和公赔驳字(2015)002号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高群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和平公安分局赔偿非法刑事拘留37天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高群曾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0月14日,高群再次到北京中南海上访时被公安局机关查获。2014年10月15日,和平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高群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高群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为由,决定对高群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高群被释放,和平公安分局对高群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和平公安分局对高群解除监视居住。另查明:和平公安分局对高群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侦查行为并未终结。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及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本院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因和平公安分局对高群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的侦查程序尚未终结,故高群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本案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对高群的赔偿申请,和平公安分局与沈阳市公安局决定程序性驳回,并无不当,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高群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和公赔驳字(2015)002号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及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