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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刘庆爽等与王黎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刘庆爽,王黎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负责人:侯春雨。委托代理人:史跃华。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爽。委托代理人:史跃华。被告:王黎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谢斌。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以下简称民政汽车队)、刘庆爽与被告王黎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政汽车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跃华、赵晓明,原告刘庆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跃华,被告王黎光,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政汽车队、刘庆爽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15分,原告单位司机刘庆爽驾驶冀B×××××号重型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南外环宏伟焦化厂前,与被告王黎光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庆爽受伤,道路设施和在路旁的高荣江的商店房屋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庆爽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因刘庆爽驾驶冀B×××××号重型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南外环宏伟焦化厂前将路边高荣江的小卖部砸坏,导致冀B×××××号重型车被扣90天(停运)。以上事故共造成1.货损:原告车上所拉带钢价值159894元,贬值为63264元(有评估报告为证),实际损失9663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王黎光承担赔偿责任。2.车损:实际发生修车费21915元;停运损失30000元(高荣江扣车90天、修车10天,本案二被告分担50天,高荣江承担50天);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6100元,以上四项车损共计62515元。3.刘庆爽人身损失:医疗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24500元。上述货损、车损及刘庆爽的人身损失共计18364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判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黎光赔偿;判决王黎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黎光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我所有的车辆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车辆冀B×××××号车车辆损失及车辆货物损失过高,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而且未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我公司共同评损,属于单方定损,违反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现为查明冀B×××××号车车辆损失及车辆货物损失,我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权威鉴定机构对此损失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型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请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在河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护理费提供护理证明、户籍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否则我公司只按农林牧渔业给付相应的补偿。我公司只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交通费应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否则不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只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诉讼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客车行驶证、王黎光驾驶证、冀B×××××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冀B×××××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刘庆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1.货物损失96630元,提交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带钢净重为59.22吨,2014年11月15日出厂价为每吨2700元,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据证实带钢价格降到了1890元。提交磅单1张,证实冀B×××××号车辆装车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重量为59.22吨。提交公估报告1份,证实钢材损失情况。货物损失计算标准为:(2700元-1890元)×59.22=9663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车辆冀B×××××号车车辆货物损失过高,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属于单方定损,违反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第25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黎光认为按保险条款应当赔付的进行赔偿。经审查,关于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并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此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进行相关损失评估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冀B×××××、冀B×××××挂号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已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其货物损失数额应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公估报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民政汽车队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63264元。2.修车费21915元,提交发票3张、公估报告书1份,原告实际损失为2191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不是同一部门开具,泰兴汽车美容装具店是否具备维修资质,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损过高,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而且未通知我公司共同定损,属于单方定损,违反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黎光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发票系正式发票,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估报告,二被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此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进行相关损失评估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发票和公估报告,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金额81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民政汽车队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1100元(21915元-815元)。3.停运损失30000元,每天按600元主张,共计50天,合计3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停运损失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6100元,提交发票3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当按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二被告对施救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施救费、公估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相关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公估费发票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民政汽车队施救费为人民币4500元、公估费合计人民币6100元。5.刘庆爽医疗费3560元,提交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11月15日,刘庆爽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而且门诊医疗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1月6日,事发时间与门诊票据时间过长,我公司怀疑与本案无关。门诊病历和报告单时间均为2015年1月6日,不是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请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病历。被告王黎光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因为原告只住院两天,诊断证明写明第一腰椎和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根据诊断证明上写的原告病情,原告只住两天医院是不能治愈的,原告只是司机,此事故不能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和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可能原告原来就有××。原告称,2014年11月15日中午发生事故,2014年11月16日原告去医院就医是很正常的,因为原告门诊就医后感觉身体受不了,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住院。由于刘庆爽认为在医院住院不方便,原告回家养伤,在养伤期间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一审开庭前发生的医疗费都应当赔偿。压缩性骨折一、两天是治不好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倾斜到沟里了,对驾驶员的伤害很大。现在无法提交住院病历。经审查,关于2014年11月16日门诊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16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治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2014年11月16日门诊票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6日门诊票据,有门诊病历复印件及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2015年1月6日门诊票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3月4日门诊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记录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2015年3月4日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关于住院费用,原告虽未提交住院病历,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且被告王黎光未能对此次事故不能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和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的质证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庆爽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246.26元(2561.06元+540元+14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此项费用也包括营养补偿费,原告认为需要30天的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经审查,二被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庆爽实际住院2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庆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误工费20000元,提交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每天工资200元,共休息100天,合计200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由妻子刘海艳护理,护理期间为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3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因原告妻子是农民,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经质证,关于误工费,被告王黎光认为原告主张100天的休息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医学依据,关于休息时间应当出具医院休息时间证明,出院证上只写明一周后复查,没有写明休息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王黎光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休息一周。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均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查,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天,根据出院证显示,刘庆爽出院一周后复查,且二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为9天。原告主张因受伤需休息误工100天没有提交鉴定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实刘庆爽是在驾驶货运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原告刘庆爽从事交通运输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庆爽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10.77元(53159元/年÷365天×9天)。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均认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9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庆爽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79.97元(15410元/年÷365天×9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民政汽车队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原告刘庆爽系原告民政汽车队雇佣的司机。被告王黎光系冀B×××××号小型客车车主。2014年11月15日14时45分许,王黎光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外环宏伟焦化厂前时,与刘庆爽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庆爽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黎光负全部责任,刘庆爽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民政汽车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货物损失63264元、车辆损失2110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6100元,共计人民币9496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庆爽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310.77元、护理费379.97元,共计人民币4977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意见中提出冀B×××××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予以认定,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爽医疗费32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310.77元、护理费379.97元,合计人民币497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车辆损失19100元、货物损失63264元、公估费6100元、拖车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92964元。四、被告王黎光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刘庆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3元,由被告王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