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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裘霞贞与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朱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霞贞,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朱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874号原告:裘霞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178号。法定代表人:任乐敏,执行董事。被告:朱晓亚。原告裘霞贞为与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朱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的利息;2、被告朱晓亚对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霞贞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朱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7日,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朱晓亚工商银行账户。事后,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0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在2014年11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于2013年3月17日通过被告朱晓亚的工商银行账户交付,但在2014年10月9日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经确认该借款被告朱晓亚已交付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且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对借款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均已作出承诺。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而被告朱晓亚实际未占用该款,且又非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其无须对该笔借款的返还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裘霞贞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裘霞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