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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208号

田小平与罗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小平,罗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08号申请执行人田小平。被执行人罗凤。田小平与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镇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罗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小平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326元;其中1860元由田小平承担,2466元由罗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606元,上诉状公告费303元,合计4629元,由田小平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抵,由罗凤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罗凤向田小平支付606元,向仲秋支付1860元;由田小平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于判决生效后由田小平直接向仲秋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罗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田小平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镇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俊

审 判 员  于文

代理

审判员  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