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中修诉方七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修,方七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胡中修,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七保,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原告胡中修诉被告方七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中修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七保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修诉称,2015年1月24日,胡中修驾驶豫BH3***号车在兰南高速7KM+500M处与方七保驾驶的湘F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胡中修造成的损失有评估费4800元、车辆损失106433元、施救费6250元,共计117605元。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中修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七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湘F11***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胡中修评估费4800元、挂车维修工时费及配件费9000元、驾驶室50000元、牵引车配件39743元、拆装费7692元、施救费6250元,共计117605×30%计35282元。被告方七保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时00分,胡中修驾驶豫BH3***/豫BA1**挂号半挂牵引货车沿S83线西半幅自北向南行驶至兰南高速7KM+500M处,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方七保驾驶的湘F11***/湘F1***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方七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中修在道路上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七保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豫BH3***/豫BA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胡中修。该车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评估,该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06280元。为此,事故原告胡中修还支付有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625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胡中修与湘F11***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中修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8000元。剩余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625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33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七保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中修要求被告方七保赔偿剩余的剩余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625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3315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七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中修评估费、施救费3315元。驳回原告胡中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胡中修承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墨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