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8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某诉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80、1814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铭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赵某与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友铭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但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赵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2月9日10时许,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二层车间从事全套机修过程中,因螺杆滑丝造成尖咀钳反弹穿透原告赵某右眼,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其父亲护理。原告赵某申请工伤认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某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益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40915号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赵某为7级伤残。原告赵某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作出赫劳仲案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以2013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53元作为原告赵某工伤待遇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基数明显错误,故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3、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失业保险金3616元;4、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00元;5、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住院期间医疗欠费34218.38元;6、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因工受伤后续治疗各项费用300000元;7、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8、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停工留薪待遇57600元;9、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44142元。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赵某于2013年10月21日第一次入职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处,同年11月19日离职,第二次于2013年11月28日入职,同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赵某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与原告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赵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二,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赵某系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原告赵某在诉讼中新增加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第三,原告赵某于2013年12月9日入院治疗,2014年1月底出院,医院主治医生与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联系,要求原告赵某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赵某以工伤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由拒绝出院,并自行强行挂床住院所造成的医疗费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承担,原告赵某主张住院欠费30000多元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已为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29000元;第四,2014年9月10日,原告赵某已认定劳动能力为工伤7级伤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赵某仅依据医院医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证明力,后续治疗费应由劳动能力司法委员会和司法鉴定部门进行评定,故原告赵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处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每月固定加班6天,固定加班费600元,原告赵某要求按4800元每月的标准不符合事实,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某的社保补贴安家费等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原告的基本月工资应认定为2100元;第六,原告赵某已于2010年9月10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即原告赵某治疗已终结,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赵某的停工留薪期最多认定为9个月;第七,伙食费应根据湖南省工伤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就医途中的后续治疗费按照每人每天10元发放;第八,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1月底通知原告赵某出院休养,且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已于2014年春节后多次派人去医院通知原告赵某出院,原告赵某自行挂床治疗,原告赵某系眼睛受伤,从手术记录看原告赵某于2014年1月9日已完成第三次手术,其生活并非不能自理,护理期间应酌情认定为2个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诉称,原告赵某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处从事机修工作,同年11月19日离职,又于同年11月28日入职,同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赵某的工资待遇为21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600元∕月。原告赵某住院期间,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000元。2014年1月底,益阳市中心医院鉴于原告赵某伤情稳定,建议其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垫付40000多元赔偿款,导致原告赵某至今仍未办理出院手续。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作出赫劳仲案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83961元,剔除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已预付给原告赵某的20000元工伤待遇款,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还应支付163961元。该仲裁裁决书内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相关规定,原告赵某7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应为114200元,剔除已支付给原告赵某的2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和3500元生活费,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仅应支付原告赵某90700元工伤待遇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补偿款共计90700元。原告赵某辩称,第一,原告赵某对被告友铭电子公司陈述的原告赵某的入职时间及工伤发生的时间有异议,但对发生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未与原告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原告赵某对其陈述的工资基本情况有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友铭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赵某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证据二、病历材料、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拟证明原告赵某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赵某连续经过三次手术治疗,不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证据三、门诊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赵某的治疗费用;证据四、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赵某住院花费63218元,自行购药费用7190元,共计70408.38元,但被告仅支付29000元,尚欠医药费34218.38元;证据五、原告赵某的病历本及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赵某需要后期治疗和人工手术,所需费用为90000元;证据六、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仲裁裁决书存在未查明的事实。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对原告赵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赵某于2014年1月6日做完第三次手术后恢复至月底,长期医嘱单明细仅存在清洗结膜囊等常规检查,原告赵某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长期挂床治疗,从2014年6月30日起只是每几个月冲洗一次结膜囊,期间并没有治疗情况,进一步证实挂床情况;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赵某从2014年2月份起间断入院检查,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不应对挂床治疗的扩大医疗费部分承担责任,因原告赵某没有提供主治医生出具的用药处方笺以及药用发票,对自购药费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益阳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上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明显有涂改痕迹,劳动者已于2014年9月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后续治疗费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解决的是原告赵某的工伤待遇问题,并未就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进行审理,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赫山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医疗费预交款收据9张,拟证明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为原告赵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支付了29000元医疗费用;证据三、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处的工资为2100元∕月;证据四、被告友铭电子公司的公司文件,拟证明原告赵某所在车间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为600元∕月;证据五、收条,拟证明原告赵某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了被告友铭电子公司预付工伤待遇款20000元;证据六、赫山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5〕第004号仲裁庭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证人梁星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原告赵某对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四均属于打印件,没有加盖财务章和行政章,也没有其他员工的签名,不属于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仲裁裁决和法院审理是不同的程序阶段,不能以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来对抗证人在法庭所作的当庭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为了证明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的工资待遇为4800元∕月,申请梁星、彭洋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梁星陈述曾经在益阳汽车东站旁边的小炒肉店和原告赵某、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法人代表的妹妹秦芳一起吃中饭的时候,听他们说原告赵某的工资为4800元∕月;证人彭洋林陈述曾有一次在一个超市碰到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对他说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上班,工资待遇是4800元∕月,一个月28天制。原告赵某对证人梁星、彭洋林的当庭陈述无异议;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认为证人梁星的当庭陈述与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单方面听原告赵某陈述工资待遇,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证人彭洋林陈述的不是事实,了解的工资系原告赵某单方面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应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证据五中原告赵某的病历本,以及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病情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原告赵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梁星、彭洋林的当庭陈述,因该两位证人都只是听说原告赵某的工资待遇情况,无其他证人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系其单方面提供的打印件,无原告赵某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通过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员工朱彦伟的介绍入职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处从事机修工作,但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未与原告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赵某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10时许,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二层车间从事全套机修过程中,因螺杆滑丝造成尖咀钳反弹穿透原告赵某右眼,致原告赵某右眼受伤。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眼角膜穿透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屈光不正(左)。原告赵某于入院当日即进行了眼部手术,其后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6日进行了两次手术。2015年2月10日,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初步诊断:1、右眼角膜穿透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角膜白斑、4、屈光不正(左眼),诊疗计划及注意事项:1、继续局部点用促修复及润滑眼表的眼液,多休息;2、改善微循环等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行角膜移植,玻璃体切割,白内障手术,2期人工晶体植入等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赵某至今仍未从益阳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3218.38元,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29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赵某还曾到益阳爱尔眼科医院去检查治疗过几次。2015年2月17日,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向原告赵某预付了工伤待遇款项20000元。原告赵某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7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目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友铭电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2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被告双方向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9月10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40915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GB∕T16180-2006)标准,为伤残柒级。原告赵某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请求先于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付医药费719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益阳市中心医院欠费3万多元;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欠发工资共计60750元;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角膜及其他手术治疗费7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12个月本人工资576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8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差旅通信费30000元,复查费10000元,术后抗排斥药费100000元,角膜器官来源费用300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3年10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日的社会保险;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日的双倍工资;支付申请人因此次工作支出的就餐费2000元、差旅费、通讯费5430.84元;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证人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次仲裁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7月30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人民币7190元;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8377元,驳回申请人主张欠发工资3150元的仲裁请求;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9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6元,驳回申请人主张营养费30000元、角膜及其他手术治疗费7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12个月本人工资576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8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差旅通信费30000元,复查费10000元,术后抗排斥药费100000元,角膜器官来源费用300000元的仲裁请求;5、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办2013年10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日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6、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9元;7、驳回申请人主张就餐费2000元的仲裁请求;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通讯费1000元;9、驳回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证人误工费1000元的仲裁请求;10、驳回申请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的仲裁请求;1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1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到同年12月9日受伤,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未为原告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赵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金36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某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这两项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本院对原告赵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原告赵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为4800元∕月,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赵某的工资为210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参照2013年度益阳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53元∕月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赵某在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处工作48天,故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应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58元(3153元/月÷21.75天∕月×48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未给原告赵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95元。虽然原告赵某至今仍未办理出院手续,但对原告赵某在2014年9月10日已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是在伤情相对稳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原告赵某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住院9个月,故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30元/天×30天/月×9个月)。对于原告赵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因原告赵某系眼睛受伤,到2014年1月6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已进行了第三次手术,其后再未进行手术治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某的护理期间为2个月,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益阳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53元∕月计算,故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应支付护理人员工资6306元(3153元/月×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赵某的停工留薪期限为9个月,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377元(3153元/月×9个月)。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欠费34218.3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某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认为原告赵某一直存在挂床治疗情况,该部分医疗费欠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到原告赵某在2014年9月10日已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友铭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2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原告赵某自己承担。对原告赵某主张的后续治疗各项费用30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进行相关鉴定,原告赵某仅仅提供了病情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友铭电子公司已向原告赵某预付了20000元工伤待遇款,应予以扣除。对被告友铭电子公司要求确认其向原告赵某支付工伤待遇等各项补偿款共计907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58元;三、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20000元;四、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95元;五、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377元;六、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人员工资6306元;以上第二、三、四、五、六项合计20532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赵某185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元,被告益阳市友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