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与被告李玉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第一中学校,李玉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住所地蒲县蒲城镇北关。法定代表人亢建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49岁。被告李玉锁,男,61岁。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蒲县一中)与被告李玉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王建林、被告李玉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县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0年蒲县中学职工陈三保承包了原告学校的锅炉供暖及学生食堂,自负盈亏,人员自供。1999年9月被告李玉锁受陈三保雇佣在学校烧锅炉,由陈三保管理并发放工资。2000年开始双XX又接着陈三保承包了学校锅炉供暖和食堂,被告改由双XX管理并发工资,与原告毫无关系。2003年3月由于非典疾病传播,被告受原告的雇佣在学校看门房,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李玉锁经济赔偿金,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9年9月到2000年10月、2003年4月到2015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项。被告李玉锁及其代理人辩称,我从1999年9月份到原告蒲县一中上班,从事供暖司炉、检修保养工作。2002年开始调到门房工作,2015年3月11日,原告蒲县第一中学以压缩临时工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双倍的赔偿金。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锁从1999年9月来到原告蒲县一中,从事供暖司炉工作,工资由学校发放,至2000年11月,原告将食堂与锅炉承包给该校司务长双XX,工资改由双XX支付,到2003年3月结束。2003年4月被告李玉锁开始在蒲县一中从事门卫工作,工资由学校发放。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在教师节、春节等节假日给被告发放过与教师同等的劳保福利,并发放过保安制服。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压缩临时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李玉锁的劳动关系。被告李玉锁认为原告蒲县一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向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蒲劳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1999年9月至2000年10月、2003年4月至2015年3月形成劳动关系,并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3750元。原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不服该裁决书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项。另查,现被告不再要求继续在原告蒲县一中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双XX证言份2、蒲县一中后勤人员通讯录;3、工资本;4、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蒲劳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李玉锁自1999年9月至2000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供暖司炉工作、200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蒲县一中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享有劳动报酬及劳保福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没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赔偿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3日蒲劳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被告李玉锁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蒲县一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9年9月至2000年10月、2003年4月至2015年3月、2011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原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与被告李玉锁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玉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蒲县第一中学校承担。原告蒲县第一中学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良审 判 员 牛 聪人民陪审员 尚春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