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胡真、赵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胡真,赵连,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1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代表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胡真。被告:赵连(被告胡真之妻)。被告:徐学向。被告:胡成于。被告:侯志华。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胡真、赵连、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真、赵连、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农商行诉称:2011年9月8日,同被告胡真、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真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该借款由被告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连同被告胡真是财产共有人,被告赵连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五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真、赵连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真、赵连、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8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胡真、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真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人���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计算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31日,被告胡真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利率11‰,该借款由被告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5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赵连向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被告赵连同被告胡真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赵连承诺自愿和借款人被告胡真共同偿还在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鲁银监准(2014)409号】,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胡真、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农商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山亭农商行要求被告胡真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连已向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胡真、赵连是财产共有人,故被告赵连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5年8月25日止。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真、赵连、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真、赵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利率11‰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胡成于、徐学向、侯志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胡真、赵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真、赵连、徐学向、胡成于、侯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