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王家里261号。注册号420202600154108。经营者胡亮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46801-4。法定代表人许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程辉。委托代理人詹淑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程辉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胡亮生及委托代理人孟晟、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姝、第三人程辉及委托代理人詹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辉驾驶货车在东屏饮料厂内拖运渣土时,不慎被挖机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左脚,当日到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足第1、2、3、4趾骨开发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截趾术后。程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诉称,2013年4月18日,程辉在东屏饮料厂拖运渣土时,被旋转过程中的挖机斗中掉下的石头砸伤。2014年6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程辉受伤经过的说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程辉受伤经过》的说明。2014年12月9日,因程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其工伤受伤的各项待遇。黄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电话通知原告到场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裁决。被告在履行工伤认定行政职责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调查时未向被调查人出具工作证明,也未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导致原告丧失申辩和救济权利。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没有送达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救济权利,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受伤人程辉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的营业执照、胡亮生的身份证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二,(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调查表、报警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工伤登记申请表、鄂b×××××号车及鄂b×××××号的行驶证。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举证告知、认定及其送达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证据否认第三人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其作为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申请作出是否系工伤的决定。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自认的事实及调查核实的结论,作出的(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清楚事实,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一,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工作人员黄某、苏某的证言。证据材料二,工伤认定申请表、程辉的身份证明、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胡亮生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程辉的病历资料、全权委托书。证据材料三,关于程辉的受伤经过。证据材料四,(2014)第24号举证告知存根、(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五,《工伤保险条例》。证据材料六,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证人黄某、苏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第三人程辉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程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一中送达回证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并非胡亮生本人书写。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对证据材料二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无落款时间,不能确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及程辉受伤时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材料三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辉受伤时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材料四中举证告知存根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举证告知的内容有修改之处,对工伤认定书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该认定书,且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认为证据材料五是行政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材料六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尚未生效。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一中营业执照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一的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送检送达回证上的签名,系胡亮生电话委托其工作人员代签,胡亮生在当日已知道工伤认定的结论,并已清楚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对证据材料二其余部分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其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单位员工已签收工伤认定书。对原告补充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的登记时间是2015年8月,但不能证明之前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工作,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对被、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材料一只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外出送达(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不能证明胡亮生委托他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及实际签名人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五虽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但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六系未生效仲裁文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其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程辉受胡亮生安排在东屏饮料厂拖运渣土,被旋转过程中的挖机斗中掉下的石块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挖机所有人及胡亮生分别为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三人受伤后,胡亮生以红光货运公司名义报警,警方受理后告知了其解决事情的方式。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程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程辉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程辉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逾期未能举证,被告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胡亮生于同日出具一份《关于程辉受伤经过》,说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并加盖“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印章。根据第三人程辉及胡亮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程辉符合法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辉驾驶货车在东屏饮料厂内拖运渣土时,不慎被挖机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左脚,当日到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足第1、2、3、4趾骨开发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截趾术后。程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送达该认定书时,未查明实际签收人的姓名及身份,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另查明,程辉自2007年12月起受雇于胡亮生,曾签过劳动合同,但之后未曾续签。2015年1月,程辉失业。程辉工作期间一直驾驶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黄石市红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胡亮生陈述该车系其挂靠黄石市红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但行驶证未更换,其对外以红光货运公司名义经营。胡亮生于2013年8月15日向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港分局申请开业登记“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经营范围为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货运。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但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其并无劳动关系,即原告并非为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胡亮生并未以“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的字号经营,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程辉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被告认为胡亮生在申请登记“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前即以该字号经营,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的经营者胡亮生隐瞒相关事实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被告作出错误工伤认定,本院告知被告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但被告因故不能更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起诉期限,因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查明实际签收人的姓名及身份,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即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黄石港区亮点货运部作出的(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