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447号申请执行人耿林,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港口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馗,该公司董事长。耿林与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耿林借款本金338688元,利息65028元,合计403716元,并以33868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名下房产已经被他案查封,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商东雷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