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涂建国,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义,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陈珍芦,女,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涂建国与被告林国义、陈珍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义、陈珍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建国诉称,2012年8月起,被告林国义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双方对之前借款汇总确认,被告林国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两月一结,被告林国义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林国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陈珍芦与被告林国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万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国义、陈珍芦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义与被告陈珍芦于198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林国义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国义结算汇总,被告林国义出具借条确认,其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80万元,现金多笔112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利息每两月一结;之前被告林国义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作为确认双方借款事实的最终依据。而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林国义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人民币18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转账80万元,2012年11月8日转账100万元),通过银行取现现金方式交付人民币40万元(2013年5月31日取现20万元,2014年2月18日取现10万元,2014年7月1日取现10万元)。另被告林国义认可的借款本金现金人民币72万元,据原告陈述,系借款本金中人民币180万元的利息中未偿还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国义向原告涂建国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其银行转账、取现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基于被告林国义向原告涂建国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珍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珍芦又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涂建国要求被告林国义与被告陈珍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林国义出具的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2万元,而原告涂建国实际交付被告林国义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依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合同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为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关于被告林国义在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本金比原告实际交付金额多出的人民币72万元,依原告涂建国诉称,系原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中未偿还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结合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的借贷时间、被告林国义在借条中对借款金额的确认以及被告林国义未出庭应诉答辩,对答辩权利放弃等事实,对原告涂建国该诉称予以认可,并对该人民币7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涂建国诉请将该人民币72万元利息同时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义与被告陈珍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涂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2万元;
二、被告林国义与被告陈珍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建自2014年8月13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林国义与被告陈珍芦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涂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国义与被告陈珍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江 卫
人民陪审员 胡跃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