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葛红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原审被告芦金保。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原审被告芦金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已达成和解,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冰
代理
审判员 韩 凯
代理
审判员 柏 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