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彦刚与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彦刚,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安彦刚。委托代理人李彦丽,定州市留早镇小瓦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保衡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胡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66号院内22-2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彦刚诉被告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为公路货物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丽、被告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彦刚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客商陈某预定的336公斤水蛭计7件送到被告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山东临沂,当时被告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负责填表,并给付原告一张“济南诚惠兴发物流收货单”,收货单上注明了7件,后由该公司高副经理负责装车,原告按要求货到付款175元的托运费。2014年6月27日,临沂客商接货时却只有6件共计286公斤少一件差50公斤,合款35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赔,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丢失损失35000元及其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收货方是由我公司所直接收货并出具收货单,但是被告安国市天华友谊物流有限公司是根据双方的协作关系给我公司一定的协助;2、我公司确实曾有丢失货物的情况发生,但是对于丢失的货物的内容、数量、价格等均应由原告方予以证实;3、对于丢失货物如何赔偿,原告与我公司有相应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该约定执行,即按照运价的10倍予以赔偿,如果保价,可以按保价数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位于安国市关汉卿路59号黄芪一条街药市法庭对面的物流公司托运7件药材,物流公司为原告出具1046587453号济南诚惠兴发物流收货单,该单据载明:“收货人:郑义峰货名:药材件数:7提付:175托运地址关汉卿路59号黄芪一条街药市法庭对面到货地址泉胜物流北区2728号82518477”另,该单据载明“托运人须知:①不得虚报货名,危险品。禁运物品不予托运。否则出现一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②所托运物品如果保价,发生货损、货差,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该批货物声明保价;如未保价,发生货损、货差,最多不超过运费10倍,代收款不作为赔偿依据。货到5日内不提者,按无主货处理,返回发货处。③玻璃、塑料、陶瓷制品、防火板、剂状物品、油漆、理石板、阳光板等易损、易坏物品,破损自负。④托运货物前,请认真阅读托运须知,如您在本公司托运货物,意味着本公司已向您提示以上条款并已作出解释��您已知并认可本托运人须知。⑤取款单超过2个月手续费20%,超过3个月作废”。原告提交的济南诚惠兴发物流提货单显示到货地址为临沂,提货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提货人为盖雪艳,票据上手书“已提6件货,少一件,明日来提”等字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丢失损失35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济南诚惠兴发物流收货单、提货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承运原告7件药材,在运输过程中丢失1件药材的事实,由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发货单、提货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丢失的药材为水蛭,共计50公斤,价值350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予赔偿并提交了证人陈某、吴阳的证言及高经理录音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查明证言、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录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即货物托运费的10倍)赔偿原告货物丢失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彦刚货物损失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负担75元,原告安彦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田 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