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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唐民初字第164号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孟俊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