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孟俊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璐瑶 来自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孟俊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