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五,无业。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格林豪泰酒店开了9012号房间,自当晚18时许至23时许期间,张某自己吸食毒品“黄皮”(粗制海洛因),并先后容留梁某、师某、刘某三人吸食毒品“黄皮”,后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查获,从张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黄皮”、吸食工具三个打火机及锡纸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师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洛)公(物)鉴(理化)字(2014)27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2006)涧刑公初字第61号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