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徐朝辉。
被告:柳雪良。
原告徐朝辉与被告柳雪良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雪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朝辉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彩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彩板款77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2014年11月18日还款20000元人民币,余款年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柳雪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
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徐朝辉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由被告柳雪良签字确认,真实记载了原、被告进行买卖交易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雪良经常在原告徐朝辉处购买彩钢板,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彩钢板款77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徐朝辉彩钢板款77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8日还款20000元人民币,余款年前还清。但,被告届时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77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清结货款,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而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700元人民币(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未超出上述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雪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徐朝辉货款77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00元人民币(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959元人民币,由被告柳雪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