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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6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曹广振、张亚玲、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曹广振,张亚玲,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负责人刘安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被告曹广振,男,1991年出生。被告张亚玲,女,1988年出生。被告曹思良,男,1976年出生。被告张艳霞,女,1977年出生。被告张广化,男,1978年出生。被告魏爱玲,女,1978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曹广振、张亚玲、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六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振、张亚玲、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曹广振、张亚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商户联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曹广振、张爱玲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年利率为13.5%。被告曹广振、张亚玲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被告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6225.38元(本金45689.53元,利息535.86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广振、张亚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年利率为13.5%。该贷款由被告曹思良、张慧霞、张广化、魏爱玲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汇入被告曹广振指定的账户。被告曹广振、张亚玲、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曹广振、张亚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年利率为13.5%。上述借款由被告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广振、张亚玲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曹广振、张亚玲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曹广振、张亚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689.52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被告曹广振、张亚玲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曹广振、张亚玲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广振、张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45689.52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曹广振、张亚玲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曹广振、张亚玲、曹思良、张艳霞、张广化、魏爱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5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