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友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高友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海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友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友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海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田秀敏、被告高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村民。2015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准备发包的位于本村丸子地的旱田10亩。原告并没有把旱田10亩承包给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亩的承包地,且因被告的抢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再发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600元每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10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地是我种了,但是因为村委会两委及乡党委没商量好,将地没有发包。我种的地是2013年至2014年,我一直等着发包,村委会没有操持,所以我就种了。但是原告起诉我的土地亩数不对,应是5亩,另一半是李海强种了。签字时候我跟村委会说了还有李海强,要求让李海强也签字,李海强签没签字我不清楚。村、镇两级政府没有协商好,发包时间推迟,地是我种了,但原告说我是强种,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村两委召开的会议记录及召开村民大会会议记录。证明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收回被村民抢种占用的土地,并且要求给付承包费损失,其中旱地收费标准为600元每亩每年,水田为750元每亩每年。2、通知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通知书上的签字是我的。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年度,被告高友丰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耕种了原告位于本村丸子地的旱田5亩。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行为属于对该地块的抢种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发包,故依法返还该土地10亩,并参照本村村民大会会议表决决议,按照旱田每亩每年人民币600元标准,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于起诉时计算有误,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本村丸子地的旱地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度被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耕种被告村集体的土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财产所有权,并造成原告村集体收入受损,故承担返还土地,承担赔付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5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应损失,本院参照每亩每年人民币400元标准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本村丸子地的土地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