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作贵诉被告王锁方、赵砚政、财保险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贵,王锁方,赵砚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李作贵,男,生于1955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启蓉(特别授权),女,生于1958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李作贵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锁方,男,生于1963年3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赵砚政,男,生于1988年12月28日,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作贵诉被告王锁方、赵砚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贵的委托代理人胡启蓉、张明聪,被告王锁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砚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贵诉称:李作贵系失地农民转城镇居民,经村委会安排清扫街道,每月酬劳1200元。2015年8月6日18时30分,原告李作贵骑电瓶车经过G108线2368km+100m处时被王锁方驾驶赵砚政的苏LMB2**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垫付医疗费5086元,其余由王锁方垫付。诊断为: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等。2015年6月13日,经交警认定王锁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1日,原告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女婿从西藏赶回共同护理原告产生了飞机票费用。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0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护理费11142.8元(89天125.2元/天),误工费14898.8元(119天125.2元/天),残疾赔偿金51766.5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母亲倪朝英180275年10%÷3人=30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评定费735元,交通费2500元,修车费550元,合计94459.1元。原告李作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情证明书、发票、病历、收条、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86元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司法鉴定书内容及鉴定费金额;5、镇、村、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共生育了三个儿子;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7、飞机票,证明交通费的部分依据;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锁方辩称:车辆花1万多元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在内的各个险种,正常的交通事故风险就应当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哪些该赔哪些不该赔,不是保险公司说了算,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用药是医院根据救死扶伤的需要,不是伤者和车方人员可以左右的。保险公司说误工费不应该承担,我觉得农村的60、70岁都可以。王锁方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锁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合法行驶、驾驶的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品是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条款中也有约定,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也载明有自费药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就不应该赔偿;原告满60岁了就应该领养老保险,原告证明在务工但没有证明有报酬,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机票不应该计算在本案必须的交通费中;护理费125元/天,请求过高,应该按照1人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请求明显过高;损坏的电瓶车,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修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限额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赵砚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收条”系原告与王锁方之间垫付医疗费的凭据,与己方无关,不予质证;原告的证据6没有证明原告系有偿务工;原告的证据7系案外人的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系案外人乘坐飞机的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作贵系失地农民转的城镇居民户口,经村委会安排在清扫集镇街道,每月酬劳1200元。2015年8月6日18时30分,原告李作贵骑电瓶车经过G108线2368km+100m处时与被告王锁方驾驶的苏LMB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作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作贵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4196.65元,其中原告垫付5086元,被告王锁方垫付9110.6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主要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1月。2015年8月月13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锁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贵承担次要责任。苏LMB2**号肇事车系被告赵砚政所有,由被告王锁方借用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原告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修复受损的电瓶车支出550元。原告李作贵共3兄弟,尚有一母倪朝英,生于1937年8月12日,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作贵予以赔偿。原告虽年满60岁,但受伤时仍在劳动岗位,有一定的劳动报酬,应当按实计算其误工费;虽然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但原告已经评残享受了残疾赔偿金,因此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原告受伤后其子女及亲属前往看望、照顾,属正常的人情世故,其交通费不应一起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电瓶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没有对其定损,责任不在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赔偿范围及其赔偿标准指导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196.65元、误工费3880元、护理费11142.8元(89天125.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1766.5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母亲倪朝英18027元/年5年10%÷3=300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50元,合计75815.95元。原告李作贵的损失合计75815.95元,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交强险予以赔付。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砚政承担80%即560元,原告李作贵自己承担20%即140元。被告王锁方垫付款9110.65元,应予返还。被告赵砚政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贵758**.95元,其中支付原告李作贵667**.3元、支付被告王锁方9110.65元;二、由被告王锁方赔偿原告李作贵鉴定费560元;被告李作贵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和案件受理费837元一齐结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李作贵681**.3元,支付被告王锁方7713.6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作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王锁方负担837元,原告李作贵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大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