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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谭帅诉与松原市晟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帅,松原市晟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谭帅,男,现住宁江区。被告松原市晟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文越,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谭帅诉被告松原市晟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松原市宁江区江北丽江尚都小区的业主,被告原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原告入住装修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装修管理费2000元。被告收完装修管理费后于2014年10月30日撤出该小区,该小区由另一物业公司管理,被告将装修管理费全部带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管理费,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管理费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对装修情况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先验收,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返还装修保证金,如果验收不合格,则应扣除相应费用,剩余部分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松原市宁江区江北丽江尚都小区4号楼2单元604室业主,被告为该小区原物业管理者。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住装修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装修管理费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内含业主服务手册、装修施工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托管合同三部分内容的服务手册一份,原告在该手册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0日,被告撤出该小区,由其他物业公司进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未将收取原告的装修管理费返还给原告,也未就此费用与新的物业公司办理交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原告提供的交费收据原件一枚,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的签字尾页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空白服务手册原件一份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装修管理费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撤出丽江尚都小区,原告脱离被告的管理,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终止,但双方关于装修管理费问题未做处理。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手册,拟证明原告违反该手册中《装修管理办法》的条款,应扣除原告已交纳的装修管理费,但该办法中涉及房屋改造的条款,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辩解不予返还原告交纳的装修管理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虽原、被告双方对于返还装修管理费的时间未作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足额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装修管理费,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晟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谭帅装修管理费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