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洪彬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洪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66号罪犯高洪彬,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洪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已缴纳10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高洪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洪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试成绩平均分78.5分,在从事重症监护、生活护理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病休期间,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治疗。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考核分215分,记功6次。本院认为,罪犯高洪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洪彬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