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庆稳与余超词、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稳,余超词,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979号原告:张庆稳。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超词。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水南路243号之一蟠龙宝邸6栋1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稳诉被告余超词、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稳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宇书,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张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超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余超词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余超词将自己挂靠在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桂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抵押给原告,被告余超词、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2月6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余超词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超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超词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其余应付利息计算至结清之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余超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80元;4、判令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财产份额内承担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四项诉请变更为: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桂B×××××挂的重型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余超词所欠原告的本案债务。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被告余超词存在借款关系,但仅提供借款合同,未提供实际出借借款的转账记录或者收条等凭证;2、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的利息不应当支持;3、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4、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仅就抵押物桂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处置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抵押物的处置价款的其他借款,应由被告余超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超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超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账户明细;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超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余超词的要求,向其出借了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余超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超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实际出借借款的转账记录或者收条等凭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借款的支付凭证,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载明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有被告余超词支付过利息的账户明细、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的支付能力、被告余超词支付利息的行为、被告余超词从未提出过原告未支付借款本金或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可认定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余超词。原告律师代为出庭应诉的一系列代理行为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已证实了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5080元。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超词自愿以登记在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作为被告余超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超词偿还原告张庆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余超词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余超词偿付原告张庆稳律师诉讼代理费5080元;三、原告张庆稳有权以被告余超词、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登记在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超词负担1471元,本院退回原告147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