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辽K**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二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与行人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之后果。案发后,龙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检验,推断刘某某系生前身体受到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身体严重毁损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甲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事和解材料、无前科劣迹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光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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