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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与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福华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福华工贸有限公司,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首南西路*号。代表人:蔡李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芦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戎玲玲,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得可(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3********),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江东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弄**号(兴江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可,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金飞,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剑波,无固定职业。被告:刘菊兰,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鄞州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宁波市江东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旭公司返还原告中行鄞州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2166.22元、复息268.9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福华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项家)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华公司答辩称:一、担保属实,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被告东旭公司发放了借款;二、罚息不应再计算复息,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复息予以调整。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4日;二、借款金额:24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其中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0%,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浮动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中行鄞州分行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东旭公司发放借款24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货;六、担保情况:被告福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项家)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5)第06-00100号]为原告对被告东旭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内享有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500000元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甬鄞他项(2014)第00227号];被告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对被告东旭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内享有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500000元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3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旭公司仅支付借期内利息18841.95元,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东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借期内利息1095.72元、罚息51070.50元、复息23.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鄞州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交易明细对账单、本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及原告与被告福华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福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被告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贷、抵押及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东旭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因罚息不应再计算复息,对原告主张的复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旭公司追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旭公司、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095.72元、罚息51070.50元、复息23.3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江东福华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项家)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5)第06-001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甬鄞他项(2014)第0022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419元,减半收取132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209.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负担0.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福华工贸有限公司、李得可、夏金飞、李剑波、刘菊兰负担18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