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坚,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霞,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志东,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金智,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邹金海,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志坚、上诉人李雪霞因与被上诉人萧金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冯志坚与李雪霞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8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3月18日,萧金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从其该行名下的定期存款账号44×××48中分别提取两笔定期存款100091.2元(含税后利息)、50013.3元(含税后利息),共计150104.50元。同日,冯志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现金存入120000元。2008年4月7日,萧金智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定期存款账号44×××48分别提取两笔定期存款41003.97元(含税后利息)、30005.7元(含税后利息),又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活期存款账号44×××95提取现金8690.29元,合计79699.96元。同日,冯志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现金存入80000元。2008年5月17日,萧金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从其该行名下的定期存款账号44×××48中提取一笔定期存款50427.04元(含税后利息)。同日,冯志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现金存入50000元。2008年5月19日,萧金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从其该行名下的活期存款账号44×××95提取现金8000元。同日,冯志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现金存入10000元。2009年7月26日,萧金智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太平支行定期存款账号36×××43提取存款213884.23元(含税后利息);当日还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仙桥支行定期存款账号44×××48中提取一笔定期存款90131.40元(含税后利息),交易序号为ayg40042。同日,冯志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存入90000元,交易序号为ayg40043。2010年5月31日,萧金智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名下账号33×××19转账100000元至冯志坚名下账号43×××14。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萧金智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太平支行调查,萧金智于2009年7月26日14:05:18在该行柜台支取其本人名下账号36×××43定期存款213884.23元(含税后利息),交易序号为00067;冯志坚名下账号36×××03于同日14:06:32在同一银行柜台存入210000元,交易序号为00068;萧金智于同日14:08:56在同一柜台续存了3884.23元至其本人名下账号36×××43,交易序号为00070。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资料、婚姻登记档案、存折、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存取明细、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萧金智提供的存折、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存取明细以及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太平支行调查的个人业务凭证底单,可以认定以下几点事实:1、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19日、2009年7月26日,萧金智从其名下银行账号提取了存款,同日冯志坚的名下银行账号均有存款记录,存入款项的数额与萧金智提取存款的金额相当,相互对应,且上述每一笔对应的取款、存款银行均为同一个银行;2、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19日冯志坚的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均由萧金智持有;3、萧金智虽然未持有冯志坚2009年7月26日的两笔存款210000元和90000元的存款底单,但从银行的存款凭条底单和个人业务凭证底单反映,萧金智支取存款213884.23元、冯志坚存入210000元以及萧金智续存3884.23元是在同一天同一个银行柜台办理,并且三笔交易的交易时间、交易序号连续,萧金智提取存款90131.40元和冯志坚存入90000元也是在同一天同一个柜台办理,交易序号相连。冯志坚抗辩上述所有款项均是其自行存入的业务往来款项,但并未举证证实存入款项的资金来源,亦未能对存款凭条原件为何由萧金智持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萧金智提取款项和冯志坚账号存入款项的数额、时间、地点均对应吻合,萧金智提供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冯志坚账号于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19日、2009年7月26日存入的560000元就是萧金智当日先行提取的款项。虽然萧金智未能提供借条到庭,但冯志坚表示除了2010年5月31日的100000元是萧金智向其还款以外,否认其曾向某金智借款,并否认其与萧金智之间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或业务往来,却无法对其收取萧金智支付的560000元的性质、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冯志坚的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上述560000元为冯志坚向某金智借款。因双方未就借款的偿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萧金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萧金智主张冯志坚已经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要求冯志坚偿还余下借款430000元合理合法,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萧金智主张冯志坚支付以4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19日的借款260000元发生在冯志坚和李雪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志坚和李雪霞并无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能举证证实冯志坚与萧金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冯志坚的个人债务,同时,冯志坚和李雪霞也未举证证实已经偿还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部分借款,因此,上述26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雪霞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萧金智于2010年5月31日转账至冯志坚名下账号的100000元,冯志坚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表示该款项并非其向某金智的借款,而是萧金智向其偿还的欠款,萧金智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其向冯志坚出借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萧金智对该笔100000元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现萧金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冯志坚向其借款10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冯志坚偿还萧金智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李雪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冯志坚负担,其中受理费5200元和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李雪霞共同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冯志坚向某金智迳付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其中的受理费5200元和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李雪霞与冯志坚共同向某金智支付)。
上诉人冯志坚、李雪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萧金智称我方向其借款43万未还,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理由就是7年前其在银行提款、我方存款。其出具的取款、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有提取款项及我方存款,不能证明我方向其借款;
二、萧金智取款、我方存款之事存在在7年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
三、所谓我方与萧金智的账户往来,虽然是以我个人名义开的卡,但是这个账户是提供给公司运营的账户,上面有大量的货款、电费、厂租和工资;
四、原审审理过程中,我方没有办法调取所经营公司的账户,很多证据不能提供。后来通过房屋租赁案,我方从房东处调取了账册原件,里面有萧金智与我方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借款往来的证据。白云区法院的三案也是针对我方公司的判决,因为我方和萧金智的亲属关系,萧金智借钱给公司,在借贷过程中也获利不少。白云区三案,也是在我方的帮助下,对萧金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情况予以证明,萧金智才得以获得胜诉。这三份判决书中涉及的40万元钱的早期来源就是本案中所诉的30万元,后来萧金智又连本带利借给公司,这才有了另案中的40万元,所以本案中的30万元早已经偿还萧金智。另外的款项,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公司还给萧金智的数额远远超过13万,甚至超过本案判决中所称的56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萧金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萧金智答辩称:我方认为2010年5月31日我方借出的10万元,是通过转账借出的,冯志坚确有收到。虽然冯志坚在原审称其与我方没有任何生意及经济往来,该10万元是我方还给他的钱,但是冯志坚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认为是我方向他借款的还款,应当由冯志坚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我方的责任。除了该10万元,我方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都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对于冯志坚称是他所经营的公司向我方借款的问题,我方在一审中也向合议庭陈述清楚。冯志坚经营的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也有向我方借款,而且已经经过白云法院判决处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案。关于冯志坚称账册原件的问题,我方认为二审时才提出,破坏证据规则,不应当准许,一审中冯志坚也没有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调查取证。关于还款问题,冯志坚尚欠我方借款43万,公司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冯志坚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审萧金智的诉请为:冯志坚、李雪霞共同偿还借款4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另查明,冯志坚二审时提交证据三组并配有情况说明:
一、6个冯志坚个人账户的流水,冯志坚称其个人6个账户是提供给公司使用的,实际是公司经营使用账户;
二、证据4份,称公司共还款528625元给萧金智。其中,证据1为李雪霞转款86000元给萧金智妹妹肖某的银行凭单;证据2为显示时间为2009年3月5日的收据一张,无印章,内容为“收到冯志坚报销单据金额156025.00元(用于还萧金智借款),出纳处显示为“李健儿”;证据3为名称为“2010年8月现金日记账”的表格,其中一栏显示内容为“支付借萧金智本金180000,借款2个月利息3600元”。表格后还附有订单一张;证据4冯志坚个人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显示其转款103000给萧金智。以上证据2、3,冯志坚称来自公司账册;
三、冯志坚称2009年7月26日萧金智确曾将30万元贷出,借款人应是广州市智业鞋业有限公司。虽然存入的是冯志坚的个人账户,但是该账户是由广州市智业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账户。该笔资金借取后于2012年12月21日及12月28日分两笔归还,并再次借入变更后的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借据两张。该两张借据用于萧金智起诉公司时使用,由白云法院收取,形成了白云法院两案的生效判决。冯志坚提供了证据8份:证据1为公司变更并更(备案)登记,显示2009年9月3日,广州市智业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坚变更为黄锐敏;证据2为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广州市智业鞋业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现向某金智借取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分,期限为2009-7-26,此据”。无借款日期,有广州市智业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股东签名确认;证据3为银行凭证2张,一为冯志坚2009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9万元,二为冯志坚2009年7月26日中国工商印章账户存款21万元;证据4为中国银行现金送款单2张,一为2010年12月21日的18万元,交款单位冯志坚、收款单位为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二为2010年12月28日的22万元,交款单位、收款单位同上;证据5为证据收条3张,出具人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刘某,其中可见萧金智《借据》(22万、18万)原件以及以上证据4中国银行现金送款单复印件2份;证据6为抬头为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借贷详细表的表格,其中可见萧金智的40万元,数额分别为22万和18万;证据7为冯志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表述“本人冯志坚,是广州市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2009年9月份之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本人曾受公司委托收取支某、冯某、萧金智、萧某交来的现金借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锐敏向该4人出具了收据。”等内容;证据8为(2011)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144、146、147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其中144号案件的原告为肖某、146、147号案件的原告为萧金智,被告均为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146和147号两案查明的事实显示,2010年12月21日和28日,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某金智出具《借据》一份,分别为18万和22万,萧金智于2010年12月14日存入冯志坚中国银行账号20万元、于2012年12月23日将现金18万元、2012年12月28日将现金3万元存入冯志坚中国银行账户。冯志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代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判决未认定为借款的10万元,萧金智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萧金智为证明其与冯志坚的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前往银行调查取证,原审中,冯志坚无法解释为何其账户的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在萧金智处以及存取款时间以及数额的吻合性,亦无法解释2009年7月26日萧金智取款、冯志坚存款业务交易时间和交易序号相连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冯志坚账户内的存款为萧金智先行提取的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冯志坚否认其向某金智借款,又否认其与萧金智有经济往来或业务往来,对其收取萧金智款项的性质、用途未给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支持萧金智的主张,认定该些款项为借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审中,冯志坚又称其个人账户是供其经营的公司使用的账户,其是替公司收取的款项,对此,本院结合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做以下分析:
一、相关款项是存入冯志坚账户的,冯志坚称是公司借款,应当有公司作出具体的意思表示,冯志坚的其他举证可见公司借款有出具借据。冯志坚个人借款,其用于公司经营和公司借款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
二、关于冯志坚提交的有公司印章和股东签名的借据复印件,冯志坚称对应的就是2009年7月26日萧金智分两笔存入的30万元。首先,由于该借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该借据是真实的,亦无法确认该借据所称的借款行为有实际发生,因为冯志坚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向公司转入该笔款项。冯志坚二审称该30万元就是白云法院两案中的40万元,但是证据显示另两案中的证据是形成证据链的,包括萧金智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将现金20万元、于2012年12月23日将现金18万元、2012年12月28日将现金3万元存入冯志坚中国银行账户的证据、冯志坚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8日将18万元、22万元转给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现金送款单以及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向某金智出具的《借据》2份。冯志坚现又将上述2张共40万元的中国银行现金送款单,作为2009年7月26日款项的证据,时间不符;最后,根据冯志坚自己在另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仅提及自己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接受公司委托收取现金借款,并无提及其他借款;
三、关于冯志坚举证的还款事实。李雪霞转给肖某的86000元,由于萧金智不确认,且公司与肖某亦有借款关系,冯志坚提交的判决书可以印证,故该笔款项无法认定为是还萧金智的借款。至于冯志坚提交的显示内容为“收到冯志坚报销单据金额156025.00元(用于还萧金智借款)”的收据以及名称为“2010年8月现金日记账”、显示内容为“支付借萧金智本金180000,借款2个月利息3600元”的表格,冯志坚称为公司财务账册内的资料,但是由于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上述收据仅能证明财务有收到冯志坚的报销单据,并无证据证明冯志坚有实际归还给萧金智。上述表格中显示的180000元,也没有在本案萧金智主张的借款中体现。仅冯志坚账户转账至萧金智账户的103000元,本院可以确认,但是由于本案中萧金智仅主张430000元,并未否认冯志坚有还款的事实,故该103000元不能否定萧金智430000元的主张。综上,冯志坚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予以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冯志坚和李雪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冯志坚负担5450元、上诉人李雪霞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丽
代理
审判员 佘朝阳
代理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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